就发挥识别功能而言,商标、老字号、包装装潢等标识类知识产权具有大体相同的性质,但是这三者却又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则。例如,老字号的权利人如果想要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必须通过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注册,否则再有知名度的老字号也只能是一枚未注册商标。也正因如此,涉及老字号的商标纠纷都比较复杂,这种复杂既有事实查明方面的困难,也有法律适用上的疑难。
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稻”)和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苏稻”)的商标权纠纷大体上就符合这种状况,即使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苏稻可否申请注册扇形边框的“稻香村”商标已经最终表态,双方仍有其他互诉侵权行为发生。这一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二者的互诉分别作出的判决就非常典型。抛开个案的输赢,纠纷本身对于提醒众多企业管好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相关法律政策进一步完善显然是有积极意义的。站在这个角度,这两个案子就更加值得深入解读。
对于这两种判决,不少媒体在报道时冠以“逆转”“反转”等字样。仅看媒体报道,不读判决,老百姓或许会觉得这两份判决有冲突,甚至会认为“其中必有一个是错案”。站在当事人胜诉与否的立场看,“苏稻”和“北稻”确实是各赢一场,但是,由于两案的事实基础(包括商标权、被告侵权行为等)不一样,二者的裁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有输有赢也属正常,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事实上,如果认真研读两份判决书就会发现,二者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标准是大体相同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两份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标准进行梳理和对比分析,并简单谈点自己的认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北稻”在第30类“年糕、粽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权,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97年5月21日;“苏稻”的被控侵权行为是销售带有“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文字标识以及“稻香村集团”文字标识的“糕点”等商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苏稻”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享有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权,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89年6月30日;“北稻”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在“糕点”类商品包装(外拎袋和铁盒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稻香村”扇形标识等与“稻香村”构成近似商标,“苏稻”销售的“糕点”等商品与北稻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核定的第30类“年糕、粽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苏稻”的行为构成侵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稻香村”与“稻香村DXC及图”构成近似商标,而“北稻”销售的“糕点”类商品与“苏稻”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核定的“糕点”等商品是相同商品,故“北稻”的行为构成侵权。
可见,两个法院均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的裁判标准和裁判理由其实是相同的,不存在“裁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虽然对于“苏稻”和“北稻”而言是有输有赢,但两个法院通过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维护了法律适用规则的统一,并不存在所谓“冲突”。从这个角度讲,这个案子实际上是“法律赢了”。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案子之所以引起热议,两家“稻香村”的纠纷之所以旷日持久,主要还是牵涉到老字号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老字号的权益归属等问题基本上还是通过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来解决。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中也有回应:虽然“北稻”提出“苏稻”与历史上的“稻香村”无关、其不应享有老字号的相关权益的主张,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且最高法院第85号裁定和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均表明“稻香村”老字号的历史传承与“北稻”和“苏稻”密切相关,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这又牵涉老字号沿革历史的事实举证、老字号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权益分配,以及在先生效判决的约束力等复杂问题。近期,各界人士针对“两稻”争执的症结提出许多有见地的分析建议,包括希望对《商标法》进行修改,允许老字号企业在品牌名称之前加上地方名称进行注册等,有益于妥当解决老字号商标使用的争议。总之,“两稻”纠纷虽然一时难以厘清,但其产生的社会普法效果值得肯定。如能由此促进相关法规政策完善,有利于后续的审理程序进一步明确,进而实现商标“钥匙”和老字号“锁”的合理匹配,那么这场纠纷就不止是法律赢了,而是意味着法治的中国赢了。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