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侵权获利逾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决全额支持原告索赔300万元的诉请。这是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
签订和解协议后再侵权
原告诉称,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通过广泛销售健身器材,以及组织、推广相关的健身培训项目,涉案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知名度。
去年3月,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方式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被告则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
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查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责令其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其拒绝提交,已构成举证妨碍。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经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
同时,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利而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却又再次被发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因侵权获利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新闻来源:百家号